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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29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2日10時28分許,駕駛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之車號9B-094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而駛入頭城收費站北上第2 車道(即電子收費ETC 車道),嗣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即99年6 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9年2 月22日10時2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6 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9年7 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292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7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29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2 月22日10時左右,行經頭城收費站,當時收費站沒有任何收費員,故伊直接通過收費站,但並非駕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之後伊收到罰單,伊雖不服仍至便利商店繳交罰鍰600 元,惟嗣後又收到裁處伊罰鍰3,000元之裁決書,就同一行為對伊重複處罰,且伊並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伊經申訴2 次所得結果無法令人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
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 月22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號9B-0941 號自用小客車,通過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在卷,堪信屬實。
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時,因未申裝電子收費車內設備卻行駛電子收費(ETC )車道,致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異議人逾越上開補繳通知單所定之繳費截止期限(即99年6 月10日)仍未繳納通行費等情,有上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 紙、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6頁),是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猶空言辯稱:未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且當時收費站並無收費員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云云。
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補繳通知,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送達,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路233 號」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9年5 月25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士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同日將該3 份裁決書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要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233 號」,係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為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籍地等情,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依法登記之戶籍地及車籍所在地無疑,足徵前揭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後,已於99年6 月4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
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殆無疑義。
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云云,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純因個人自身因素,致未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遠通公司依規定移送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理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符之處,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㈢異議人固又辯稱:伊前已收到罰單,雖有不服,但已至便利商店繳交罰鍰600 元,本件係重複裁罰云云。
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所載,可知異議人所繳納之罰單單號係「ZIQ027625 號」之情,有該紙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單號「ZIQ029201 號」不同。
而異議人所繳之上開單號ZIQ027625 號之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異議人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情,有該單號為ZIQ027625 號之舉發通知單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異議人已繳納之舉發通知單並非本件單號為ZIQ029201 號所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通知單。
是異議人固已繳交罰鍰600 元,然此筆罰鍰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規定「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繳費」所處之罰鍰,與異議人於通行費補繳期限(即99年6 月10日)屆滿前未補繳通行費,另構成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屬2 個不同之違規行為,依法本應分別裁罰,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經通知補繳通行費,於繳費期間99年6 月10止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是異議人認已繳納罰鍰完畢,本件應係重複處罰云云,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9年2 月22日10時2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6 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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