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254,2010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
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 月27日開立本件裁決書後,業經異議人於同年8 月30日親自蓋章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31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聲明異議期間至99年9 月21日即已屆滿。
然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