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255,2010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粱萬順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粱萬順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粱萬順對其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5 日22時09分許,騎用車牌號碼613-DDW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龍興街口為警攔停,經警查獲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違規事實且不爭執,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判處罰金55,000元確定,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8 月2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起施行。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復按酒醉駕車行為乃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參照)。

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號、第2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是就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關於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自僅限於該違規類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觀諸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載稱「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因另案酒醉駕車吊銷在案」等語,與異議人裁罰當時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則上開裁決書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容係指吊扣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則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為重型機車,則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惟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另案遭吊銷(自96年10月2 日起,迄99年10月1 日止),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異議人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遭吊銷,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及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查有關已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認應維持原裁處之吊扣處分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猶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併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於原處分機關諭知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