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27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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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李明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27日分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W552825號、第裁41-AEW552826號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明謙所有之車牌號碼NT2-01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下午6 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三巷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部分);

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當時是在民生西路上看到警察,並未逆向行駛,值勤員警亦未鳴笛欄停制止,聲明異議人更未加速離去,當時上班時間車流量非常大,行車速度很慢,倘若聲明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值勤員警應立即向前制止,要求聲請異議人停車出示證件,接受攔檢,以查明事實,值勤員警主張逆向行駛,鳴笛攔停制止,處罰聲明異議人,就聲明異議人當時是否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及值勤員警攔停制止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另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

㈠、舉發機關員警因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T2-010 號重型機車於99年7 月5 日下午6 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3巷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W552825 號、第AEW5528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交通違規情事,惟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游宗翰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罰單都是我舉發的」、「(請陳述舉發的過程?)民生西路東往西的車流量較大,異議人是民生西路三巷北往南,那裡是單行道,我站在民生西路三巷口,異議人的行駛方向是行駛在三巷該處是南往北單行道,但我看到異議人是從北往南逆向行駛,我就將他攔停下來,告知異議人那絛是單行道,他逆向行駛,我當時有穿警員的制服,攔查的地點在巷口的中間,所以我有請他靠邊停,異議人停下來後,我告知他這是逆向行駛,請他出示駕行照,異議人往民生西路的路邊,我以為他要靠邊停,我與他對話完後請他靠民生西路路邊停,我以為他要拿駕行照出來,結果他就加速走了。」

、「(異議人稱當時未逆向,警察也未鳴笛攔停制止,有何意見?)民生西路三巷是南往北的單行道,異議人是北往南的方向行駛過來,我看到他時,我當時在那邊執行交整,我有帶哨子且我有鳴笛,我將他攔停,他有停下來跟我對話。」

、「(當時是否來得及開罰單交給異議人?)當時攔停的地點是在三巷口的中間,還有車流,位置不太適合就地就開罰單,所以請他靠邊停,他也有作靠邊停的動作,也有暫停,他暫停之後回頭看我一下,當時他離我二、三公尺而已,他回頭看我一下,就加速走了,所以根本來不及看他的駕行照,也來不及開罰單,所以從頭到尾我沒有看到他的駕行照,我是以我自己看到的車號、他機車廠牌顏色都與我回去查的車籍資料相符,所以才開單。」

,「(該三巷既然是單行道,則沿線有無單行道的號誌牌或者在馬路地上有單行道的標誌?)該地點我在那邊執勤有六年,所以當地的號誌情形我清楚,民生西路三巷口地上有單行道的符號,當時異議人還沒有過那符號,異議人是否可以看到地上的符號要問異議人。」

、「(對於異議人所言有何意見?)當時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警察,當時我看到異議人是在民生西路三巷口,我們規定要站在民生西路三巷口那邊,而非民生西路上,因為那邊是馬偕,有很多車輛要從民生西路左轉往民生西路三巷口,所以這交叉點車流向大,所以我們要站在那邊指揮,而非站在民生西路上。

我會提供執勤表,本件舉發時沒有錄影或照相。」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核諸證人游宗翰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復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而證人游宗翰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復尚無悖於事理之處,自堪認其證述容非子虛;

況員警游宗翰確於99年7 月5 日17至19時,擔服民生西路3 巷口交整勤務乙節,更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足徵證人游宗翰所述其於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時所位處之執勤地點,乃在台北市○○○路3 巷,而非台北市○○○路,且其執勤時確目擊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等情,洵屬有據,再參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終諉稱是在民生西路上看到警察,然其前亦自陳:伊是從醫院旁邊的停車場牽車騎出來,往民生西路,當時警察有揮手等語在卷,而核諸馬偕醫院之西側、南側,即各為台北市○○○路3 巷、台北市○○○路等情,亦有本院職權列印之網路地圖在卷可稽,顯徵異議人前所自陳伊是從醫院旁邊的停車場牽車騎出來,往民生西路等語,應係指其離開馬偕醫院之行進路線,乃先行經台北市○○○路3 巷,再轉入台北市○○○路上無誤,其嗣改稱是在民生西路上看到警察,不是在民生西路3 巷看到警察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亦堪認員警游宗翰應係在台北市○○○路3 巷執行交整勤務,並目擊異議人由台北市○○○路3 巷逆向駛出該巷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

又以異議人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看到警察,當時跟警察之距離不到一隻手等語在卷,併斟酌證人游宗翰證述其有帶哨子且有鳴笛將異議人攔停後,告知異議人該處是單行道,異議人逆向行駛,異議人有在民生西路靠邊暫停,然其後便加速駛離等情如前,是以異議人與證人游宗翰二者間,於異議人遭舉發斯時之相對位置甚近,兼衡游宗翰當時不僅穿著警察制服,採取之攔停動作尚包括吹哨、揮手等,異議人當無未看見警員攔停或未聽見警員鳴笛之理,從而,異議人辯稱未逆向行駛,值勤員警亦未鳴笛欄停制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異議人雖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然並非刑事犯罪現行犯,警員並無何即時強制之權力,阻止異議人離去,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逕行舉發,是警員未制止異議人離去,不能謂無據,異議人辯稱倘若其有違規行為,值勤員警應立即向前制止,要求聲請異議人停車出示證件,接受攔檢,以查明事實云云,亦無足取。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綜量違規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短促之時間點之內,若盡歸責行政機關需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人之行為違規方得舉發處罰,無異間接鼓勵交通事件違規人於遭相關機關之員警攔停指揮稽查時冒進逃逸,立法者於量酌違規事實之處罰必要與行政機關於短時間舉證技術之可能性與安全性等綜合事由,故設此逕行舉發之衡酌規定,於此不受取得科學儀器證據資料方得舉發違規事實之限制。

再者,為防免逕行舉發有誤認或錯認之虞,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查本件舉發係經舉發員警游宗翰記下車號,經查證車號、車種、顏色等比對辨明資料後逕行舉發各情,經證人游宗翰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如前,又佐以受處分人亦自承遭舉發當時確有從馬偕醫院旁邊的停車場牽車騎出來,往民生西路看到警察等語,堪認員警逕行舉發違規車輛應無誤認或錯認之虞,附此說明。

四、綜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述時、地之交通違規事實,可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

罰鍰3,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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