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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17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凌晨4 時3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G7Q-67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75 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伊並已向國庫支付4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原處分機關不應就同一事件再為裁處罰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之處分,以維護伊之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酒後駕車僅屬一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自應先行確認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處以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及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調查,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已改為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
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以,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才可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G7Q-676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存卷可查,揆諸前揭酒精濃度規定標準,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明確。
而異議人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98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當庭書立悔過書,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確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現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之內而未期滿。
揆諸上開說明,若不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逕對異議人處以罰鍰,異議人將有蒙受行政制裁與刑事訴追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悖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從而,緩起訴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或裁處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
㈤又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乃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準此,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上開緩起訴負擔之目的不同,自得另行裁處。
㈥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認緩起訴之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不起訴處分之一種」。
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其罰鍰4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
然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上罰鍰,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違,當屬可議。
又本件酒後駕車原即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各部分之處罰無從分離。
從而,本件異議既經認定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更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並附影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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