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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慧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慧美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凌晨3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P-473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國光路口為警攔停,經測試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50000 元,原處分機關復為罰鍰45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所為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20日凌晨3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P-473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國光路口為警攔停,經測試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情足堪認定。
㈡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刑罰與行政罰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此項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非刑罰性質,然已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其性質亦屬對被告之制裁,影響個人財產、自由、尊嚴等,實質上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倘行政機關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無異一事二罰。
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10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50000 元,其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至100 年1 月3 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稽,此間前開緩起訴處分仍有遭撤銷,由檢察機關另為刑事訴追之可能。
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逕行裁處罰鍰45000 元,即有未合。
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所為之處分撤銷,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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