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339,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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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
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8 月15日開立本件裁決書後,業於97年8 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街230 號4 樓」,因於送達處所未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以寄存方式送達,即將送達通知書一紙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應送達之裁決書於同年8 月21日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裁決書已於97年8 月21日完成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異議人陳稱未收受本案裁決書之掛號信云云,無礙於該裁決書依法送達之效力,自不足採。
是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2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聲明異議期間至97年9 月12日即已屆滿。
然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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