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387,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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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 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表示不服裁決書之處罰云云,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惟原處分機關前於99年7 月27日製發本件裁決書後,於當日即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9年7 月27日異議人收受之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處分有所不服而欲聲明異議,當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本件異議人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故不扣除在途期間),而異議人卻遲於99年10月22日始表示不服本件裁決,顯已逾20日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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