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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4月27日、95年6月23日、96年5月10日、95年10月4 日、95年10月4 日、95年10月25日、96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AR0000000號、第裁61-A00000000號、第裁61-1AC267788號、第裁61-AY0000000號、第裁61-A00000000號、第裁61-A00000000號、第裁61-1AB341318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XF-九四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人騎乘行經附表所載違規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異議人則以:上開車號0XF-九四0號重型機車都停放在臺北地區,因而產生違規罰單,但當時取車時,罰單都已被風吹走或遺落他處,以致未能繳清未知的罰鍰;
本件罰單寄送至台中縣戶籍地,都是由父、母親在接收,並未能即時送到在臺北工作的異議人,致罰單金額過高,無法負荷,請求法院是否能將罰鍰金額降低等語,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R0000000號、第裁61-A 00000000 號、第裁61-1AC267788號、第裁61-AY0000000號、第裁61-A00000000號、第裁61-A00000000號、第裁61-1AB341318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裁決書裁決當時即九十五年、九十六間之住所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八號為應送達處所,且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裁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新莊郵局「第八支局」,並各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而附表編號七之裁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謝00(全部姓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七0六號卷宗第二十八頁)等情,分別有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七件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原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三三巷六十弄八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八號,再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住所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五00之十三號三樓等節,亦有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其中一份謄本與戶籍登記資料無異,另一份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八號確為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即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之住所地址無訛。
從而,上開裁決書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裁決書已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寄存送達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附表編號七所示裁決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七所載送達與受雇人之日,亦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各該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但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所附「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記載陳述日期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七0六號交通事件卷宗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首揭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述各節,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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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⑴違規時間 │⑴違規事實 │⑴裁決書案號 │本院交通聲明異│
│ │⑵違規地點 │⑵裁決處罰內容 │⑵裁決書送達種│議案號 │
│ │ │ │ 類、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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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⑴94年8月15日8時│⑴不依規定駛入來│⑴95年4月27日 │99年度交聲字第│
│ │38分 │車道。 │裁監稽違字第裁│3388號 │
│ │⑵臺北市○○○路│⑵罰鍰新台幣一千│61-AR0000000號│ │
│ │ │八百元。 │⑵95年5月3日寄│ │
│ │ │ │存在新莊郵局第│ │
│ │ │ │八支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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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⑴94年11月2日8時│⑴不按遵行方向行│⑴95年6月23日 │99年度交聲字第│
│ │31分 │駛。 │裁監稽違字第裁│3389號 │
│ │⑵臺北市○○○路│⑵罰鍰新台幣一千│61-A00000000號│ │
│ │ │八百元。 │⑵95年6月28日 │ │
│ │ │ │寄存在新莊郵局│ │
│ │ │ │第八支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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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⑴95年4月27日15 │⑴在道路收費停車│⑴96年5月10日 │99年度交聲字第│
│ │時25分 │處所停車,經催繳│裁監稽違字第裁│3390號 │
│ │⑵臺北市○○○路│不依規定繳費。 │61-1AC267788號│ │
│ │ │⑵罰鍰新台幣三百│⑵96年5月15日 │ │
│ │ │元。 │寄存在新莊郵局│ │
│ │ │ │第八支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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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⑴95年5月1日19時│⑴在禁止臨時停車│⑴95年10月4日 │99年度交聲字第│
│ │49分 │處所停車。 │裁監稽違字第裁│3391號 │
│ │⑵臺北市○○路 │⑵罰鍰新台幣一千│61-AY0000000號│ │
│ │ │二百元。 │⑵95年10月12日│ │
│ │ │ │寄存在新莊郵局│ │
│ │ │ │第八支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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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⑴94年5月5日8時 │⑴任意跨越兩條車│⑴95年10月4日 │99年度交聲字第│
│ │46分 │道行駛。 │裁監稽違字第裁│3392號 │
│ │⑵臺北市○○○路│⑵罰鍰新台幣一千│61-A00000000號│ │
│ │ │八百元。 │⑵95年10月12日│ │
│ │ │ │寄存在新莊郵局│ │
│ │ │ │第八支局 │ │
├──┼────────┼────────┼───────┼───────┤
│六 │⑴95年5月12日8時│⑴任意跨越兩條車│⑴95年10月25日│99年度交聲字第│
│ │48分 │道行駛 │裁監稽違字第裁│3393號 │
│ │⑵臺北市○○○路│⑵罰鍰新臺幣一千│61-A00000000號│ │
│ │ │八百元。 │⑵95年10月30日│ │
│ │ │ │寄存在新莊郵局│ │
│ │ │ │第八支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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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⑴96年12月23日11│⑴在設有禁止停車│⑴96年12月27日│99年度交聲字第│
│ │時2 分 │標誌之處所停車 │裁監稽違字第裁│3394號 │
│ │⑵臺北市○○○路│⑵罰鍰新台幣一千│61-1AB341318號│ │
│ │一段 │二百元。 │⑵96年12月28日│ │
│ │ │ │已將裁決書交與│ │
│ │ │ │受雇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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