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418,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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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
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上午8時8 分許,駕駛車號0513-PD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段編號90113 號燈桿前時,不慎與黃碧謹所騎駕之車號8HW-33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碧謹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車禍之發生,仍未留待現場對黃碧謹施以救助,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仍因趕赴上班而逕自駕車離去,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警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異議人於99年11月1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警舉發,惟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9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確定。
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六千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
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
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
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
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刑事部分並移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異議
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刑罰與行政罰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
資警惕行為人,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刑罰與行政罰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
資警惕行為人,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四)況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9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三萬元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足稽。
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期滿,此期間前開緩起訴處分仍有遭撤銷,由檢察機關另為刑事訴追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編號90113 號燈桿前,雖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惟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
分實質確定前,於99年10月26日逕予裁處罰鍰六千元,尚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
關於罰鍰六千元部分撤銷,退回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裁
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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