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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3 日開具之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務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路○段39巷13號」後,因不能送達予應送受達人即異議人,亦無由行補充或留置送達,遂於98年6 月8 日將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裁決書寄存於「內湖北勢湖郵局」等情,有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
而異議人之戶籍自90年3 月21日即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39巷13號」迄今,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8 日以郵務寄存送達於內湖北勢湖郵局時,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上址應可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遭警察舉發違規,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時,並未向查獲員警陳報其他居所地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地址亦記載為異議人戶籍地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填載車主地址一欄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08 巷37號2 樓」,與異議人異議狀所載之居所地址相同,惟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趙雅婕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姓名一欄亦記載為「趙雅婕」明確,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既為異議人,依法應受繳納罰鍰及吊扣駕照等行政處分相對人亦為異議人,與車輛所有人無涉,原處分機關未將裁決書寄送予違規車輛之車主或向該地址寄送裁決書並無不當。
則異議人既未向舉發違規之警員陳報其居所地址,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
(三)綜上,本件裁決書於98年6 月8 日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並發生效力,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8年6 月9 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98年7 月1 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9年9 月15日逕向本院提出異議(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嗣由原處分機關將本件異議書狀等件轉呈至本院,由本院於99年11月10日收受,顯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無疑。
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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