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44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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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時保寧
送達代收人 張國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 -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係屬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

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

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

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

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有關逕行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時保寧所有之車號BM-七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九時十四分許,在臺北縣安樂路一○一之三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九九○○四○二九一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各一份及採證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已如上述,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路六號九樓之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車籍地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則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受理本件聲明異議之法院應為裁處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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