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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元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9 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56874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F5687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元生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下午2 時21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50-YK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68號週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之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採證,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駛前揭車輛開啟汽車停車燈後,將車輛臨時停車於松江路68號旁,此位置係日盛銀行門口,異議人即至銀行內繳錢。
異議人看地面上有標示垃圾車停靠時間為下午5 時至下午5 時30分之文字,而異議人即將車輛停在該標示線框內,異議人認為其本件違規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300 元,而非以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900 元。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9 月29日下午2 時21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450-YK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68號週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所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0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7084600 號函影本各1 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違規行為舉發當時,因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並不在場,故執勤舉發人員即依違規事實採證,並將告發通知單(標示聯)夾於該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完成告發程序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0月6 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6581700 號函附卷可參。
且觀諸前揭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於本件執勤人員舉發及採證過程,確不在前揭營業小客車內。
另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亦自承其將車輛停於該處後至銀行繳款等情,足認異議人當時將車輛停放於上揭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所後,確已離開車輛一定時間,而無法保持車輛立即行駛之狀態,顯與前述臨時停車之定義不符,而應屬停車之行為。
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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