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471,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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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施宗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1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宗寶於民國99年8 月1 日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UI—29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7 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1.04毫克,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值為1.04mg∕L (禁駛)」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9年8 月1 日凌晨0 時35分,因酒駕為警查獲,伊坦承犯行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惟於99年11月8 日至板橋監理站報到,始知監理站再次罰款45,000元,因伊已60歲,找不到工作,無收入,無法再次罰款,且已知警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

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8 月1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板橋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 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異議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

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9年8 月13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並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而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有關異議人所抗辯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按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

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

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二)再查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當庭書立悔過書,並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501 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月8 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26日止,且異議人已於99年11月1 日履行向國庫支付30,000元等情,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及異議人於99年11月1 日之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裁判,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情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重複裁處罰鍰至明。

是以,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之義務違反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交通行政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結果可資參照)。

從而,原處分機關遽於99年8 月13日向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目的,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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