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48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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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詹茂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茂隆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晚間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FY-685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36 巷前,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1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出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3 萬元,為何還要再繳4 萬5仟元的罰單,故不服監理站之裁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茂隆於99年10月11日晚間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FY-685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36 巷前,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1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出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惟異議人因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 萬元,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該署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469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先認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警告性之記點或講習處分在內。

(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 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

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五)準此,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73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2年,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

則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並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記違規點數5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就原處分機關科處罰緩4 萬5 仟元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部分撤銷,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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