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48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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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羿廷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羿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羿廷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伊已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所不應再裁決繳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就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956-BES ),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事並不否認,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間:99年6 月28日6 時29分,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保平路口,違規事實:酒後駕車〈酒測值0.72MG /L 〉)影本1 紙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本院應加探究者,厥係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45,000元所為之異議是否有理?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足知: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核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五、經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之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6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於99年8 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44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8 月3 日至100 年8 月2 日,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445 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即屬有據;

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漏予敘明為重型機器腳踏車)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之內容,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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