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492,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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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登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 點。

而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故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未依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之行車行為,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登興於民國99年8 月21日下午6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07-MR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台6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快速公路與台31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行車(紅燈超越停止線),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9年11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 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行駛於前揭路段,該路段係下坡路段,且適遇上開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不欲搶越黃燈,又不敢緊急煞停,因此逾越停止線,相信很多駕駛人都因此受罰過,但在快速道路又值下坡路段取締逾越停止線,實在讓人覺得很不道德。

又舉發機關回函指出本件違規是照相儀器於紅燈亮啟後68.26 秒超越停止線才啟動拍照,應非事實。

本件違規若依一般道路罰則處罰逾越停止線是可以接受的,但若以快速公路(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高速公路)法條處罰,實讓人覺得不合理。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路線編號為「台66線」之省道,其公路名稱為「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此有交通部所公告之「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1 份附卷可查,是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之台66線省道乃係快速公路,而非一般公路無疑。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自不得超越停止線,倘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上有所違反,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其理至為灼然。

觀諸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 幀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所為顯已該當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交通違規甚明(原裁決書漏載「號誌」,但不影響異議人確有該項違規之意旨),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裁罰,異議人認應以一般道路罰則來處罰云云,於法委屬無據。

㈡又觀諸前揭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其交通號誌計有三種燈號顯示,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讀秒顯示、圓形綠燈(並無圓形黃燈),而當時燈號為圓形紅燈,圓形紅燈旁之讀秒僅剩個位數,顯見該幀採證照片啟動拍攝之時間係於圓形紅燈亮啟後一段甚長時間,且距該次紅燈結束僅剩數秒時間,核與卷附之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5日桃警交字第0990090156號函所稱:異議人車輛係於紅燈亮啟後68.26 秒時超越停止線等語較為相符,而異議人所辨:該路段係下坡路段,且適遇上開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伊不欲搶越黃燈,又不敢緊急煞停,因此逾越停止線云云,則與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並無足取。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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