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495,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溪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4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XPE2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溪泉前經吊扣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5 月13日晚間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3-MS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昆陽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4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XPE26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並於同日收受其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
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4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