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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郭仁宗?男 38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仁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仁宗於民國99年8 月21日凌晨3 時41分許,騎乘吳佩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90-BFM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值勤員警認有「酒醉駕車(酒測值0.56MG/L)」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2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然一罪不二罰且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決之上開罰鍰數額,實無力償還,請求法官酌情取消罰鍰等語;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從而,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即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為避免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撤銷,而發生重覆處罰之情形,行政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據此:
㈠、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仁宗於99年8 月21日凌晨3 時41分許,騎乘吳佩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90-BFM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值勤員警認有「酒醉駕車,測試值0.56MG/L」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11月1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等事實俱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併由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467號對之為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聲請而於99年9 月21日確定,其上開刑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自99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20日止,並令異議人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2 萬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546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600 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件異議人之前開酒後駕車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系爭裁決書裁決時(99年11月17日),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案件之緩起訴期間顯尚未屆滿,則該緩起訴處分即尚無實質確定力,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得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另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56MG /L ,對之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㈢、至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核屬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不待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自得逕予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於法核無不合,惟因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㈣、至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雖表示:「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及第5 次會議記錄之結論並函轉各業務相關機關參考在案,並舉上開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採納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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