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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李吉田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20049、40-ZCR029600、40-ZBR016934、40-ZCR029605、40-ZGP020277、40-ZFP057832、40-ZFQ025684、40-ZGP0202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二) 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經查,異議人李吉田所有之車號ZX-1389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23日及99年5 月24日各在泰山、員林、後龍、大甲、樹林及龍潭收費站,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共8 次,經員警分別製單舉發,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8 件裁決書後,向異議人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53 巷7 號9 樓送達,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所資料亦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53 巷7 號9 樓,足認異議人於上揭裁決書送達當時,係居住上址無訛,是堪認該址確屬異議人實際得受領文書之處所無誤,又觀之上開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由松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收人員代為收受,係屬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送達證書8 紙附卷可參,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補充送達程序相符,堪認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前開裁決書,即屬已合法送達。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48 巷7 號,而異議人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53 巷7 號9 樓,則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99年10月15日)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99年11月8 日)前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9年11月16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20日。
本件異議人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是其程序上於法顯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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