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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素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素香住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 巷29號2 樓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
另本件裁決書前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由異議人本人於99年9 月10日收受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
次查,異議人住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甚明。
是異議人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2 日在途期間即99年10月4 日前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原為99年10月2 日,為週六之休息日,延至同年月4 日代之)。
然而,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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