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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譚震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土城市○○街33號4 樓」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9年10月21日送達於該址,而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之情,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且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街33號4 樓」,核與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且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之情,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足徵前揭裁決書已於99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算(因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並非在同一縣市,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應於99年11月12日(星期五,非假日)屆滿。
茲異議人竟遲至99年11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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