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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蔡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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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8 月29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建春所有之車牌號碼AE2-06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0月7日上午10時29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於94年10月7 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未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8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在案。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然於99年11月17日被強制扣押1,029 元,伊無法認同此行政作業且金額竟罰至最高倍1200元,據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然: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㈡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㈣、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自68年10月22日起,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420 號4 樓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另核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住所亦為上址,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可憑,堪認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420 號4 樓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8 月29日填製上開裁決書後,將之送達之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420 號4 樓,然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5年9 月4 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三重十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是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縱異議人未實際接獲裁決書,惟原處分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依法,本件裁決書業於95年9 月4 日起經過10日即95年9 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
㈤、又原處分機關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63 號,而異議人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420 號4 樓,則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2 日在途期間內為之(即95年10月6 日),然異議人乃遲至99年11月23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印可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顯逾聲明異議之期間,其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自有未合,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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