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355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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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楊大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大可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GAZ-45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四九巷二十五號,為警攔查而認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77mg/l之違規及違法行為而當場舉發。

有關涉犯酒後駕車罪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八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二年,並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收受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接受三小時之法治教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0六三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

異議人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依法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二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惟查,就本件酒後駕車相同事件,異議人又接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書,又裁罰異議人需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異議人因喝酒過量被攔停已經很後悔,可否一事不二罰,紅單罰鍰部分可不可以不繳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大可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聲明異議,已為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明。

惟該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由異議人所委託之受任人即其父親楊訓立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親自洽領收受該裁決書一情,此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委任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且為異議人所委託之受任人楊訓立親自簽名收受,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綜上,足認本件裁決書業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所為之該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其受任人收受上開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而異議人戶籍地位在臺北縣五股鄉○○村○○路五十七號七樓,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六三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故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早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末以,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之效力早已經合法送達程序而生形式存續力、實質存續力之法律效果,亦即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於本件中即為不能再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循交通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原處分,且該處分內容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惟如異議人即義務人對原處分日後相關行政裁罰之執行上認有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自應循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亦即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相關執行機關(視執行該行政裁罰種類之不同而有異,如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如罰鍰之執行機關可能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戶籍地之管轄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明異議,方為正鵠,於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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