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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奕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奕乾於民國98年8月28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光環路路口處,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BHZ-861 號重型機車,檢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萬元,異議人並已繳納完畢,本件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為裁罰,實造成異議人莫大之經濟負擔;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下同)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奕乾於98年8 月28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光環路路口處,因騎乘車牌號碼BHZ-861 號重型機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
是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
考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處以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
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99年11月2 日),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 萬元,異議人已於99年1 月27日繳納上開款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再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異議人並已繳納上開款項,此詳前述;
該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支付之款項,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其實質上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事案件部分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起訴處分有異;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之罰鍰處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之違反所為之處罰,此與緩起訴處分中命支付一定金額之制裁,兩者實屬同其目的,復均同係以金錢給付為其方式,於此情形下,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行為人,自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況且,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事由,僅限於刑事案件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尚不包含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由(遑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仍有遭撤銷之可能);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等觀點,應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至法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警告性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
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查明本件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因另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已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而仍對異議人裁處45,000元之罰鍰,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本件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異議人本件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已不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之問題);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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