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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3 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9 日下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51-BLS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路段(中興橋下橋處往三重市區方向)之禁行機車道,經警以受處分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逕以連續採證照片為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24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10日、99年2 月1 日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情事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99年3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檢附照片上未有任何有關之警告字樣(禁行機車),無法依此證明受處分人違規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路段(中興橋下橋處往三重市區方向),於97年3 月5 日在最內側線道上即已繪製有明確黃色大字之「禁行機車」標字字樣,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9年4 月12日一工中字第099100083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 年3月8 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33653號函所附上開路段拍攝「禁行機車」標字字樣之彩色照片2 幀可稽,為禁行機車道,明確無訛。
(二)本件違規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上既已如實繪製有「禁行機車」標字如上所述,受處分人行駛在該路段上開車道內,復有彩色採證照片2 幀可考,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受處分人所執上言云云,顯為卸責圖免處罰規避之詞,又未提出有利於己之其他證據駁難之,以實其說,是受處分人空執上開辯言,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科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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