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8,200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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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27日下午6 時42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逾法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DKR-30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查獲,遂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於98年12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異議人前開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毋須另為行政罰鍰),前開裁決書於98年12月24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 月27日下午6 時42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DKR-30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攔檢查獲並開單告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見異議狀),並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起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

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

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輕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僅應吊扣其機車之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汽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顯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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