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聲更,71,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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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自裁字
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107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89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 月2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90-KC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青英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查而認有「酒醉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mg/l以上),酒精值為0.61mg/l」之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6 月21日晚間下班後,食用含酒精成分食品(燒酒雞)後駕車返家,遭警方臨檢,酒測超出標準而逕送法院裁決。
因異議人所持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臨檢當時所駕車輛係自用小客車,若依規定扣照1 年,即表示異議人將喪失工作權利1 年,為顧及家庭生計,懇請法官念及異議人係初犯,歷經此事件亦深具悔意,給予異議人一次悔改的機會。
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改吊扣異議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就罰鍰4 萬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聲明異議,惟交通違規事實僅有1 個,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仍應就原處分之所有處罰效果均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9年6 月2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90-K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青英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查,並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1毫克,而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屬「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堪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疑。
又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判處罰金6 萬元,嗣於99年8月6 日確定,並於99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406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均堪信屬實。
㈢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查本件異議人上述酒醉駕車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仍於處罰主文欄裁罰「4 萬9500元」,惟亦已載明「本案如經地檢署不起訴、緩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請持相關文書到案」,並於移送書之裁決結果中說明「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
然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
㈣次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二、經歷:(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
( 六)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
( 七)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
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
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 九)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 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 年以上之經歷。」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5 至10目、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此即我國交通監理制度所採行之一人一照原則。
查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僅係因一人一照原則,而換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故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內含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㈤復按「吊扣證照」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銷證照」則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惟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是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而該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諸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顯見本條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
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
從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異議人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係因一人一照原則,而換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內含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之各級駕駛執照,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
五、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據以裁處,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警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判處罰金6 萬元,嗣於99年8 月6 日確定,並於99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均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仍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之99年6 月30日,針對同一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認適法。
②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
查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僅應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不得限制其駕駛其他各級車輛之權利,故僅得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惟原處分機關就吊扣處分之部分,僅於主文欄泛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對於異議人權利限制事項容有不明確之處,自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相違,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有一酒後駕車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機關未及查明仍裁處罰鍰,使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且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漏未載明應予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亦有違明確性原則。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併就處罰效果重新諭知,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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