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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二字第5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黃中信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3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191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891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690 號 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於99年2 月8 日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32 號 裁定,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48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中信於民國97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482-EU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欲左轉昆明街口之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8年1 月1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31919 號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不服,並於98年1 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各1 點、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欲左轉昆明街時,該處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乃通過路口停止線暫停等候待轉,並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惟因該路口設有左轉標線,但無左轉指示號誌,如需左轉必須等待號誌變為紅燈,才能安全通過,是伊乃於號誌變為紅燈時,始進行左轉,卻遭從對向騎乘車號GIS-150 號重型機車之李兆基闖紅燈、超速行駛而擦撞,李兆基雖因而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但此係李兆基騎車違規侵犯其路權所致,而伊當時車速僅有5 公里,何以仍對其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1 項第1項、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97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482-EU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欲「左轉」昆明街口之時,而與對向「直行」由相對人李兆基所騎乘之車號GIS-15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相對人李兆基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一致是認,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其次,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調查分析欄內第4 點載明:「查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22:59:06未發現A 車(即車號482-EU營業小客車)西往北左轉停等,畫面22:59:09,A 車出現,且B 車東向西行駛至路中,畫面22:59:11,A 、B 車發生碰撞,惟未拍攝到號誌運作情形」(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1 號卷第15頁)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車禍相對人李兆基所騎乘機車係於畫面時間22時59分9 秒,係同時或幾近同時出現在該處交岔路口,則異議人當時所駕車輛既為左轉彎車,相對人李兆基所騎乘之機車對異議人而言,即為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之直行車,再參諸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處台北市○○路段○道為雙向2 線道之道路,路面筆直,有現場實景圖片及地圖各1張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應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行進動態之情事,是於雙方同時或幾近同時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異議人所駕車輛自應暫停禮讓相對人李兆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要無疑義。
(三)再者,相對人李兆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我於上述時地沿桂林路行駛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處,當時在停止線,東向西的號誌為黃燈,過了停止線變紅燈,我看到A 車(即異議人之車輛)沿桂林路行駛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西往東逆向行駛,欲在昆明街口左轉往北」等語,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1 號卷第7 頁)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停放於桂林路東向西內、外車道間位置,其車身角度與桂林路之車道方向約僅呈45度角,設若如異議人所言其於肇事前係沿桂林路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並於通過停止線後又往行進準備左轉,且在該處交岔路口停等直行車先行後,始開始進行左轉,卻遭相對人李兆基騎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而發生擦撞,則其車輛肇事後之停放位置,應無可能如上開現場圖所示一過停止線即迅往昆明街方向靠近而停放於桂林路東向西內、外車道間之地點,是相較而言,自應以相對人李兆基上開於警詢時所指述異議人當時係「逆向」行駛,欲在昆明街口左轉往北,且其當時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為黃燈,過了停止線變紅燈之事發經過,較為可採,是異議人猶一再片面指稱相對人李兆基當時有「闖紅燈」之行為,實難憑採信,尚不足遽認相對人李兆基之直行車已無優先通行路權,進而判定異議人不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相關規定。
(四)至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李兆基於事發當時有騎車「超速」一情,雖業經相對人李兆基於警詢時供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50~60 公里/ 小時。」
等語,可堪認與事實相符,惟相對人李兆基本身之違規超速行為,並未使其喪失直行車之優先通行路權,異議人所駕車輛為轉彎車仍應依法禮讓相對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自不能引為卸免其違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責任,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要無任何違則誤,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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