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訴,130,201011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子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子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卓子昌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GI-39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道路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行至後川圳道路與裕民街85巷(起訴書誤載為「80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裕民街85巷往萬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適有廖信淵騎乘車號LKD-895 號重型機車,在其車右後方同向車道直行往福營路方向駛來,駛至其車右側併行時,即在其車逕行右轉時,遭其車右前車頭撞及廖信淵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廖信淵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左肘、左膝等處錯擦傷(面積12X3公分)等傷害(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因與廖信淵調解成立,經廖信淵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卓子昌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廖信淵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駛離,竟於下車查看後,向廖信淵佯稱同至前方機車行估價以賠償其機車車損,旋即駕車疾速駛離,逃離肇事現場,嗣經廖信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現場鄰近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獲卓子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卓子昌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廖信淵所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後,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當時自稱沒有受傷,惟有車損,伊即與被害人相約至機車行估價修理,其後因被害人未跟來,伊在該機車行等候一下,伊以為被害人沒事,且該機車行亦尚未營業,伊即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然查: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廖信淵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9016號偵查卷6 至8 頁、25至26頁,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GI-3932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屬實。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被害人廖信淵於偵查中已證稱:肇事當時,伊受有輕微擦傷,左手腕就有流血,外觀上可看出來,被告有下車幫伊牽機車,而伊手有流血,因此被告當時知道伊有受傷,被告當時雖有說要伊一起去機車行估價修理伊機車,但被告車速太快,一轉彎開車就跑了,伊機車跟不上,且其當時亦未指明是哪家機車行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25至2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肇事後伊有下車查看,伊看被害人就是手有擦傷,伊有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說手有擦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6 頁),核與被害人上開所述受傷情節亦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被害人自稱沒有受傷云云,要屬不實,再依被告、被害人上開所述,被告肇事後雖有邀同被害人前往機車行估價修理,然被告卻疾速駛離,使被害人無從跟隨,亦未告知機車行所在,復未留有姓名及聯絡等資料,其後即自行離去,衡其情節,難謂被告無於肇事後有藉詞逃逸之故意,是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且肇事後為脫免責任,竟藉詞逃逸,無視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雖曾於6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參見卷附調解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