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訴,162,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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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勤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勤學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68巷17弄39號之富鼎昌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3 月26日15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B-4683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楓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王勤學所駕駛前揭汽車之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同向告訴人程嘉峰所騎乘車牌號碼P39-483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告訴人程嘉峰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併脛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王勤學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患,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告訴人程嘉峰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查獲(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程嘉峰告訴被告王勤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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