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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温德義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傍晚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KV-810 號重型機車搭載柯春吾,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154 號積穗國小前,先暫時停車讓柯春吾下車至馬路對面之魯味攤購買魯味,其明知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貿然迴轉至員山路對向車道欲搭載柯春吾,而不慎撞擊同向由黃天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11-CNX 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黃天佑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温德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黃天佑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温德義自己亦人車倒地。
詎溫德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天佑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天佑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柯春吾所提供之温德義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天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德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天佑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柯春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
至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為據,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即無須負刑事責任,依前說明,本件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即時照護告訴人,反駕車逃離現場,致使告訴人死傷之風險增加,惟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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