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30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林玉燕達成和解(該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