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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國於民國99年2 月11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99-6 0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2巷左轉明志路3 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至明志路3段45號前,原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行駛,而撞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明志路3 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戴巧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QT-135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理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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