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昆鋒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 二、案經吳煜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陳昆鋒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7月13日凌晨約1時許,騎乘車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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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陳昆鋒並應向吳煜仁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再自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付款方法為陳昆鋒應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郵局,戶名吳煜仁,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昆鋒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9年7 月12日23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林口鄉○○○街附近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詎仍於99年7 月13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7 月12日)凌晨約1 時許,騎乘車號871-EXE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248 號8 樓之2 之住處,旋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前方與其同向而由吳煜仁所騎乘之車號LU-86 號大型重型機車,即貿然自吳煜仁所騎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不慎撞擊吳煜仁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吳煜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陳昆鋒於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亦已發現吳煜仁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幸經路人抄記陳昆鋒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報警處理,並將吳煜仁送醫救治,嗣陳昆鋒逃離現場後,於警方接獲前開車禍通報後之同日1 時45分許,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投案,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1毫克。
二、案經吳煜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昆鋒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煜仁於警詢時及目擊證人高家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
至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雖係酒醉騎乘機車行駛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出告訴,是被告既未被訴過失傷害罪行,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超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民事賠償之協議(詳見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達成之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7 月13日凌晨約1 時許,騎乘車號871-EXE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248 號8 樓之2 之住處,旋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前方與其同向而由吳煜仁所騎乘之車號LU-86 號大型重型機車,即貿然自吳煜仁所騎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不慎撞擊吳煜仁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吳煜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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