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交附民,431,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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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理由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5 號),前已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辯論終結;

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99年11月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理由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 枚可稽,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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