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撤緩,13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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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高文鵬因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98年執緩字第260 號),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430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李吳阿柔等支付新臺幣(下同)共500,000 元,於民國98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緩字第260 號案件,於受刑人到署訊問時交付附條件緩刑通知書正本1 件,受刑人並允諾將於每期給付被害人如附表之賠償金額後將收據傳真到署,惟受刑人迄今未如期給付,且有被害人聲明受刑人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之聲明狀1 紙足茲證明。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文鵬前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並依受刑人與被害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李吳阿柔給付200,000 元賠償金,於扣除房屋押金部分36,000元後餘款164,000 元,自98年9 月起至100 年7月止,每月25日起付7,000 元,於100 年8 月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1 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向被害人賴金助給付300,000 元賠償金,自98年9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每月25日給付8,000 元,於101 年10月給付4,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1 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10月1 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260 號通知執行等情,有本院98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56 、157 號調解筆錄、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 件及同署辦理附條件緩刑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2 件在卷可按。

查,受刑人迄今只於98年10月27日履行給付被害人李吳阿柔1 期之賠償金7,000元,餘款均未再給付乙節,有被害人李吳阿柔98年12月14日製作之聲明狀及本院99年7 月6 日、同年11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迄今亦只於98年10月27日匯款1 次8,000 元至另位被害人賴金助帳戶,餘款均未再給付之情,業經本院電話聯絡被害人賴金助之妻、女查知,此有本院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考。

受刑人既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且經合法送達通知執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命應向被害人為上開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案所為緩刑之寬典已無法教化受刑人知所警惕,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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