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撤緩,286,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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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豪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1 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 年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6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君悅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68.52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5 巷12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 包。

受刑人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簡字第7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0月4 日確定。

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7年10月30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1 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6 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簡字第7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0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緩刑期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再查,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因過失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其於緩刑期內另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非重罪,且與前案宣告緩刑之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然不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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