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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沛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沛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沛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緩字第264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上述緩刑之負擔,受刑人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沛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於97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264 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函、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受刑人李沛龍竟無故不履行,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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