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撤緩,29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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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一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一凱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9年度執他字第3111號),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於民國99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竟於緩刑期前即93年11月22日至94年9 月20日之間另犯詐欺罪(即受刑人張一凱與吳佩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持有未實際購物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中心請款,使聯合信用中心因而陷於錯誤而付款),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9 月1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一凱與張志剛為父子,與魏婷婷原為夫妻。張一凱於94年10月31日,欲以原車繼續使用之方式向吳誌龍經營之當舖典當車輛借款時,因吳誌龍要求擔保,張一凱明知未獲張志剛、魏婷婷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張志剛」、「魏婷婷」之簽名各1 枚,並以該二人及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1紙,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系爭本票交予吳誌龍據以行使,向吳誌龍詐騙借款新臺幣30萬元,吳誌龍不知有詐,誤以為該紙本票共同發票人「張志剛」、「魏婷婷」之簽名為真實,遂允借予現金並當場如數交付;

張一凱復於95年3 月7 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為解決其與陳鈴子間之債務問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與陳鈴子簽立之協議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張志剛」之簽名1 枚(含按捺指紋印1 枚),作為其與陳鈴子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持該協議書交予陳鈴子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剛與陳玲子,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於95年9 月1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於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160 號偵結終結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於99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張一凱係辰偵精品店、大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柏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需錢調度週轉,遂與吳佩圜、練佳雯、劉俊賢、楊雯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止,持未實際購物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使聯合信用卡中心因而陷於錯誤付款,而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於95年8 月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因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並報結,嗣於99年2 月4 日因緝獲被告改分99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並於同年4 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於99年9 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準此可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即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止),係在前案之犯罪時間(即94年10月31日及95年3 月7 日)以前所為,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經警查獲移送偵辦後或本院判決後再犯後案,則受刑人自無不知悔誤而再犯罪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顯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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