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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尾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尾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尾權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支付蔡佩玉三十七萬元,其支付方法為:傅尾權於99年4 月30日應支付十萬元,繼自99年5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於每月30日前各支付一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9年6 月3 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緩字第344 號案件,函文通知履行給付義務後,竟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傅尾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支付蔡佩玉三十七萬元,其支付方法為:傅尾權於99年4 月30日應支付十萬元,繼自99年5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於每月30日前各支付一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9年6 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344 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函、送達證書、蔡佩玉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各一份在卷足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況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98年度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三十七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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