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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97年度執保字第149 號、97年執緩字第10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洪健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97年度執保字第149 號、97年執緩字第101 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7 月6 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99年8 月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觀護人傳喚未到,並經觀護人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
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健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 月6 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次查,受刑人於97年8 月12日親至板橋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應自97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等事項,有報到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嗣因受刑人未於99年8 月2 日至該署報到,故經該署寄先後發通知報到及告誡函至受刑人之住所「臺北縣土城市○○街296 巷17號5 樓」,命受刑人應於99年8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99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及99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前往該署報到,因均未獲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分別於99 年8 月10 日、99年9 月6 日及99年10月12日均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此有板橋地檢署通知報告及告誡函之郵務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
惟觀上開傳票寄存送達之日期分別係99年8 月10日、99年9 月6 日及99年10月12日,是上開寄存送達依法應至99年8 月20日、99年9 月16日及99年10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但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署報到之日期卻在此時之前之99年8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99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及99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顯然難以期待受刑人能夠如期報到,自不能認此係合法之送達。
又板橋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99年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時許前往該署報到,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自97執護427 字第346428號函在卷可稽,惟觀遍全卷未有該函之郵務送達證書,故是否符合送達規定仍屬有疑,尚難認為合法送達。
受刑人既未受有合法傳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意旨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署報到,而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 、5 款之規定,並據以認定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即失所依據。
又聲請意旨未敘及受刑人未具體指摘受刑人如何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是受刑人是否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且情節重大,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即有不明,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亦要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洪健庭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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