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撤緩,30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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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桂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桂因犯違背安全駕駛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2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於民國96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3 月29日晚間7 時許,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8 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2 千元,於99年10月4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

準此,本件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自應適用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文桂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2 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5 年,已於96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3 月29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8 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734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且併科罰金7 萬2 千元,於99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受刑人前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緩刑5 年確定,理當知所收斂誠心反省,詎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而故意再犯與前案部分犯罪類型相同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嚴重欠缺守法觀念,顯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前案因酒後駕車犯罪而遭追訴處罰之教訓,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經本院衡酌亦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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