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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王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6時25分許,攜帶包含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在內的如附表所示物品,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1 弄11號,計4 層樓高之張文祥住處,並以所帶物品中之螺絲起子1 支,轉動樓下大門門鎖,使之輕微損壞後,啟門入內,前往該樓房4 樓搜尋、察看屋內財物後,暫時離去;
繼接續於翌日14時50分許,攜帶同上物品,另夥同不知情之劉維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往上址,以同上螺絲起子,轉動樓下大門門鎖,致使該門鎖完全損壞後,再次啟門入內,至該樓房4樓,欲竊取屋內物品。
恰屋主張文祥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張文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輝雄坦承上開損壞門鎖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意,辯稱:其進入張文祥住處,僅是為施用安非他命,警、偵訊時所以說要行竊,是因擔心被驗尿,遭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
其第1 天進入張文祥住處1 個多小時,若真要偷東西,時間甚為足夠,不需要第2 天再去1次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28日16時25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物品,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14巷1 弄11號,計4 層樓高之張文祥住處,以螺絲起子轉動樓下大門門鎖,使之輕微損壞後,啟門入內,前往該樓房4 樓;
繼於翌日14時50分許,攜帶同上物品,另夥同不知情之劉維章,同往上址,以同上螺絲起子轉動樓下大門門鎖,致使該門鎖完全損壞後,再次啟門入內,至該樓房4 樓,恰屋主張文祥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查獲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情節無違(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堪信為真。
而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因為家人生病要用錢,我去該處是要偷東西……。」
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劉維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我們一進入屋內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我那時才知道王輝雄是要偷東西。」
、「(檢察官問:為何承認犯加重竊盜未遂?)我上樓才知道王輝雄準備要偷東西。」
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參照卷附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顯示被告進入張文祥住處前,刻意以不詳人士所有之雨傘阻擋監視錄影器拍攝,從事不法行為之意圖明顯,且被告所攜帶如附表所示物品,口罩、帽子可遮掩面貌,其餘工具可開啟門鎖、拆解物品,皆屬行竊者常攜帶之物品等事證,亦足徵被告至張文祥住處之目的,係為行竊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被告所辯進入張文祥住處,僅是為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非僅與上列證據相違,倘被告係為施用安非他命,何需大費周章,攜帶工具破壞門鎖侵入他人住宅為之,並增加被查獲之風險?其又何以於警、偵訊時,坦承竊盜犯行?顯違情理。
被告固解釋稱:警、偵訊時所以說要行竊,是因擔心被驗尿,遭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云云,但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至115 頁),其前有多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犯行經判刑之前科,對於2 罪法定刑孰輕孰重,自知之甚稔,豈有為掩飾輕罪,故意承認重罪之理?況且,比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說詞,其先表示:朋友「小平」介紹其至該處租房子,進去後就睡著了云云,之後又稱:家人生病需要錢,才想行竊,卻因害怕不敢偷云云(見偵查卷第58、59頁),足徵其於接受偵訊時,即知避重就輕,博取同情,此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更可知被告斯時語氣自然,未見異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告若非確要行竊,當不致任意自白。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行竊之際是否另行施用毒品,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行竊與吸毒犯行,本無互斥關係,尚無就被告斯時有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贅予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所言其第1 天進入張文祥住處1 個多小時,若真要偷東西,時間甚為足夠,不需要第2 天再去1 次云云,由其己身於警詢時所言:「我因為外婆住院,我第一天去被害人家中不敢偷被害人的東西,所以我第二天找劉維章一起去,劉維章當時並不知道是要去偷東西,我想說到時候再跟他說要偷東西,但我還沒說要偷東西。」
(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適足解釋其先後2 次進入張文祥住處之原因。
對照證人張文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住處4 樓屋內,有床、衣櫃、電視機、冰箱、書櫃、冷氣、電扇等物品之說法(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該屋內具財產價值之物品顯然重量非輕,若欲竊取,自以有人協助較為便利,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之說法,未違情理。
證人張文祥雖另謙稱:屋內無較具財產價值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物品是否值得竊取,存有價值判斷空間,每人標準不同,依證人劉維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等進入屋內不到1 分鐘,警察就來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甫進入屋內,未及拆解、攜出欲竊取之物前,即為警查獲,在此情況下,固難揣測被告究欲竊取何物,但被告既有竊盜之意,且已著手行竊,已認定如前,即無從卸免竊盜之刑責。
被告此部分所辯,同樣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物品,以破壞門鎖,啟門入室之方式行竊未遂,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認為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張文祥住處樓下大門門鎖,係鑲在門上之鎖,已構成門之一部,倘加以毀壞,應屬毀壞門扇行為。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並以其中之螺絲起子破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啟門入室行竊,未及得手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於98年12月28日,以前述方式進入張文祥住處搜尋、察看屋內財物,繼於翌日,再以相同方式進入同一地點,欲竊取屋內物品,前後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而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漏未論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犯後承認部分犯行及積極與被害人張文祥洽談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張文祥所表達已與被告家屬達成和解,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固聲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僅由被告本案行為的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表示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於警詢時,亦坦承係作為偷竊之用(見偵查卷第8 頁),依據前述此等物品之功能,應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倘如被告事後所辯,各該工具乃供修車之用,其何以要攜帶此等重物至現場?所辯不足採信,是各該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進入張文祥住處之行為,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為告訴乃罪之罪,則為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93頁反面),惟告訴人張文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載有撤回告訴字句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但因公訴人認被告此侵入住宅犯行,與前述竊盜未遂犯行,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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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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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鐵撬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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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製螺絲起子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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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美工刀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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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能刀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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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鯉魚嘴固定夾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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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扳手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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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鑽子 │1 支 │
├──┼────────────────┼────────┤
│ 8 │貼布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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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口罩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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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帽子 │1 頂 │
├──┼────────────────┼────────┤
│ 11 │工具袋包 │1 包 │
├──┴────────────────┴────────┤
│備註: │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
│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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