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1263,201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鑽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鑽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鑽濰為璟泰室內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己有財務問題,亟待處理,已無餘力承作室內裝潢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19日,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 段18巷2 之9 號處,向寬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宏春,佯稱其有承攬「湯姆熊臺中大里館」裝修工程之意願及能力云云,致林宏春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工程款總計新臺幣300 萬元,預計1 個月內完工之承攬契約,然藍鑽濰於簽約後,僅將該工程之各細項工程分包予不知情之下包廠商施作,卻將取得之前揭工程款,逕自花用殆盡。

嗣於95年9 、10月間,因藍鑽濰之下包廠商黃柏彰、陳隊琴等人未能取得施作之報酬,轉而向業主即寬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宏春索討工程款,藍鑽濰開立作為履約保證之支票,亦於95年年底前,陸續跳票,且無從追討,林宏春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藍鑽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宏春、黃柏彰、陳隊琴於偵訊時之證詞。

(三)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回覆資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時,贅載被告犯有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嗣已具狀更正,為免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寬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宏春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本案犯行,雖曾因此犯行經通緝,惟通緝之時間乃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8 月28日,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表達悔意及和解誠意,得到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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