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128,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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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何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寧寧原為印尼國籍女子(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印尼姓名為KOMALASARI NENENG )與陳何生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陳何生為使古寧寧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古寧寧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何生於92年4 月24日前往印尼與古寧寧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印尼穆家市戶政事務局結婚呈報證明書等文件。

陳何生即先行返臺,並於同年5 月15日,持上開虛偽結婚而取得之結婚呈報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結婚登記,致該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不知情公務人員,在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將陳何生、古寧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陳何生之配偶欄為古寧寧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古寧寧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 亦有規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復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何生就檢察官於本案認定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寧寧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僅於本院99年3 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欲傳喚證人古寧寧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並未於本件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項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古寧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作為證據。

又本院原定於99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行本件之審理程序,並合法通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寧寧、庇護處所之社工人員及選任辯護人,嗣因選任辯護人請求改定庭期,本院再行訂定99年11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行本件之審理程序,並再行通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寧寧、其選任辯護人及其庇護處所之社工人員。

然查,證人古寧寧業於99年8 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稽;

另庇護處所之社工人員顧玉玲到庭陳述:證人古寧寧於99年8 月底即回印尼,伊預計同年9 月底回臺灣,當時其得知之訊息係證人古寧寧只有買單程機票,證人古寧寧回印尼後,其於同年10月中旬曾與證人古寧寧聯絡,證人古寧寧始告知其本係希望社工人員買來回機票,且伊沒有回臺灣之機票錢,其有告知證人古寧寧欲幫忙想辦法,惟證人古寧寧稱可以自己想辦法,此後其撥打證人古寧寧回印尼前自行書寫留存之印尼聯絡電話,約有七、八次,前二次之電話均非證人古寧寧本人接通,其後即未再聯絡上證人古寧寧;

又其並無法確定證人古寧寧另留存之印尼住址是否確實為印尼之住家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從而,本院既已送達開庭通知予證人古寧寧所處庇護處所地址,於本院上開二次傳喚證人古寧寧到庭之際,證人古寧寧即已由臺灣出境,且已逾預定回台日期仍未回至臺灣;

又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之99年10月中旬與社工人員聯繫時,陳述欠缺回台灣之機票錢,並婉拒社工人員之幫助,嗣後並與社工人員失去聯繫,至本院審理之際,仍未入境臺灣,證人留存之印尼住址無法確定真偽等情,則本院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滯留國外之證人古寧寧到庭證述,應屬無疑。

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古寧寧於98年6 月2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64 號1 樓「多來家早餐店」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司法警察尚且詢問證人古寧寧是否請辯護人到場?以何種語言溝通?證人古寧寧則回答:不用請辯護人到場。

現場有印尼通譯謝雪珍在場;

筆錄末尚有通譯謝雪珍之簽名等情(見偵查卷第5 頁、第10頁)。

又司法警察雖認證人古寧寧因假結婚來台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然亦認證人古寧寧尚可能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復於98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通知證人古寧寧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第二次筆錄,製作過程司法警察亦復詢問證人古寧寧是否請辯護人到場?以何種語言溝通?證人古寧寧回答:不用請辯護人到場,我會聽說中文,現場有印尼通譯陳明妹在場;

筆錄末亦有通譯陳明妹之簽名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

是司法警察於詢問之過程業已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古寧寧於程序上之權利,且於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有強暴、脅迫情形,則證人古寧寧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堪認定。

又警詢時既已委請印尼籍通譯至現場翻譯,則證人古寧寧對司法警察之提問即可理解並為正確之陳述,而無誤會之虞。

再證人古寧寧於警詢所為虛偽結婚之陳述,乃被查獲當日於警局所為,於警詢時業已委請印尼籍通譯在旁協助,且客觀上並無強暴、脅迫或有不正訊問情形,則證人古寧寧雖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翻譯其詞,然較之證人古寧寧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古寧寧於警詢時之供述既未受外力之影響而陳述,且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詳如後述)。

是證人古寧寧既已滯留於國外,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院亦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於本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何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古寧寧是真結婚;

伊於92年4 月間與從事仲介之友人曹今華至印尼遊玩,曹今華見伊無配偶,即透過印尼翻譯帶伊與古寧寧相親,相親過後8 日即與古寧寧辦理結婚手續;

古寧寧至臺灣桃園機場,係伊與曹今華一同接機,伊接到古寧寧後,與古寧寧有同住一天,並發生一次性關係,惟嗣後古寧寧即向伊說並非真實的結婚;

伊有再詢問曹今華,曹今華解釋當初係向古寧寧說來台幫傭,並說可與古寧寧辦理離婚,但因古寧寧曾說若離婚,仲介公司會對其不利,且伊想拿回給付曹今華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故未與古寧寧辦理離婚,並讓古寧寧至早餐店工作,其後伊均一時心軟,每年均幫古寧寧辦理居留事宜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92年4 月24日前往印尼與古寧寧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印尼穆家市戶政事務局結婚呈報證明書等文件,由被告先行返回臺灣,並持該結婚呈報證明書於92年5 月15日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古寧寧於92年4 月24日結婚之戶籍登記,承辦之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審核後,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古寧寧嗣於92年6 月18日入境臺灣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1 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830608400 號函暨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穆家市戶政事務局結婚呈報證明書及其翻譯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個別查詢列印畫面、古寧寧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 至45 頁、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結婚若徒有外觀上踐行的法定形式要件,使一般社會大眾已經瞭解其為夫妻,但雙方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例如相當於心中保留(民法第86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之結婚,此等徒有婚姻之外觀,而無其實質,婚姻應為不成立或成立但為無效,即為「假結婚」。

次按,男女因結婚而成夫妻,夫妻之身分在於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因此同居義務為婚姻本質之要件,欲履行同居生活,夫妻非互負扶養義務不可,而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應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始能達到婚姻共同之幸福生活。

是以,本件即應審酌被告與古寧寧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茲說明如下:1.我國民法第982條第1項原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嗣於96年5 月23日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又無論係採舊法公開儀式婚或於新法之登記制,縱非公開宴請大量賓客,仍會於結婚之時宴請較為親近之親友,用以向他人宣告已為結婚之事實,此乃現今社會一般常態。

然查,被告於警詢之際明確供述:與古寧寧於印尼結婚時,僅有伊、曹今華、香港朋友、印尼翻譯及印尼翻譯之2 為員工在場,於印尼或臺灣均未曾宴客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

是被告與古寧寧之客觀上之結婚程序已與一般常情有違,難以僅憑被告與古寧寧之結婚登記而推論被告有與古寧寧結婚之真意。

2.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古寧寧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其來臺灣一下飛機後即未與被告居住一處,亦無發生性關係,其至臺灣後即由仲介曹今華介紹至臺北縣泰山鄉一處民宅幫忙照顧小孩,待6 個月過後,仲介曹今華又介紹其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64 號1 樓多來家早餐店工作至為警查獲為止;

其之前即曾以外勞身分來臺灣工作過,期滿後回至印尼,經由友人介紹知仲介曹今華有辦法以假結婚名義幫其辦理來臺灣工作賺取更多金錢,仲介曹今華始帶領被告至印尼與其辦理假結婚;

其早餐店老闆姜育心直接從其薪水中扣除一定金額,每年給予被告5 萬元之人頭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

雖證人古寧寧於偵查中復改稱:其與被告相識一個月後結婚;

於印尼時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係來臺灣後始改變心意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伊於92年4 月間前往印尼,並於同年4 月24日即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則證人古寧寧所述於印尼相識被告約一個月時間始與被告結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況經本院勘驗證人古寧寧於偵查中證述之光碟內容,證人古寧寧對於檢察官訊問「是真結婚或假結婚?」初仍證述「這個我不知道」,復又證述「我是想來是要跟他結婚的,可是後來不知道了,因為都是我仲介幫我忙的,其他的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49頁反面至第50頁)。

觀諸證人古寧寧上開證詞,倘證人古寧寧確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即應明確證述有結婚真意,證人古寧寧捨此不為而語多隱諱,可認其於偵查中所為「有與被告永久生活意思」之供述為隱匿之詞,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與被告係假結婚」之供述較為實在。

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伊與曹今華至機場接到證人古寧寧後,伊先帶證人古寧寧至曹今華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公司居住,嗣後伊才帶證人古寧寧至臺北縣板橋市之居所共同居住,惟證人古寧寧居住一星期後即與伊吵架,證人古寧寧始自行至曹今華上開中和市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

復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古寧寧來臺灣後僅與伊同住一天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則被告前後陳述顯已相互齟齬。

又觀之證人古寧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有沒有跟陳何生(按即被告)住在一起?」證人古寧寧則證稱「只有一天而已」、「沒有睡在同一張床上」、「這一天會住在一起是仲介說要叫我過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與證人古寧寧確曾同住一日。

然同居義務為婚姻之本質要件,男女欲結為夫妻,當有履行同居生活而同居一處之意思,而查,證人古寧寧於來台後與被告同住一處僅一日,已如上述,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證人古寧寧向伊陳稱僅應付伊一個晚上,伊覺奇怪曾問曹今華,曹今華說不然就離婚,然為幫助證人古寧寧賺錢還仲介公司,並為拿回當初給付之18萬元,伊一時心軟幫忙證人古寧寧,並於每年幫證人古寧寧辦理居留事宜云云(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果有與證人古寧寧結為夫妻關係並共創家庭之意,該真意不僅於辦理結婚手續之際存在,於日後之生活當存續有此意思,始得認有結婚之真意,若男女已無感情基礎而無共同生活之目的,亦應辦理離婚,以求將來另一生活,然被告於得知證人古寧寧無結婚之真意,未求積極辦理離婚以創自己將來之生活,尚且自92年至98年間,持續幫助證人古寧寧辦理居留事宜,證人古寧寧因而於98年間取得我國國籍,被告上開行為實與常理相悖。

況被告將伊與證人古寧寧之戶籍地址一同設置於上開早餐店老闆姜育心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64號5 樓工作住宿地址(按該址1 樓即早餐店址,見偵查卷第20頁、第32頁、第36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述:會如此設置,係怕警察找,避免不必要的事情,也比較好控制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則被告果有與證人古寧寧同住一處之真意,當可與證人古寧寧同設其居住之住址為共同之戶籍地址,而無須以上開迂迴方式設置戶籍地,甚且,被告明知證人古寧寧居住於姜育心所有之上開址6 樓,未曾要求證人古寧寧履行同居之義務,亦與常理有違。

從而,被告所辯伊有結婚之真意,係證人古寧寧來台後始向伊說明目的云云,殊難採信。

4.又查,證人古寧寧於警詢中即陳稱:其來臺灣後,即先至臺北縣泰山鄉一處民宅幫忙照顧小孩,做了約6 個月後,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64 號1 樓多來家早餐店工作,且幫忙早餐店老闆打掃同址2 樓住家,晚間則居住於同址6 樓;

第1 、2 年老闆姜育心會把應給付之薪資先扣除1 萬8 千元,僅給付剩下之5 千元,約2 年後則實拿2 萬3 千元,老闆係將薪資存入以老闆名義開設之帳戶中,若要匯錢回家,則由老闆幫忙處理,若平時需要用錢,老闆也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71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則陳述:係伊介紹證人古寧寧至上開早餐店工作(見偵查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早餐店老闆姜育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被告帶證人古寧寧至上址早餐店工作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5、85頁),是證人古寧寧係經被告介紹後始至上址早餐店工作,證人古寧寧於上開早餐店工作有領取薪資等情,應可認定。

而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已如上述,綜觀上情,證人古寧寧所賺取之金錢均為自己使用,被告亦未提及有何給付證人古寧寧生活費用情事,則被告、證人古寧寧二人自始即未負有扶養義務,二人對自己之生活所需乃各自賺取,甚為顯然,況倘被告確有結婚而扶養證人古寧寧之真意,當不至介紹證人古寧寧至上開早餐店工作,並使證人古寧寧長時於上開早餐店工作,並任由姜育心將證人古寧寧工作賺取之金錢從中扣除給付仲介人員,且使證人古寧寧將剩餘之所得均存入姜育心所開立之帳戶,而向姜育心領取生活費用。

從而,被告與證人古寧寧並無結婚之真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計算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

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即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規定「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古寧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其學歷為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具有相當之智識,其明無結婚之真意,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共同被告古寧寧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就婚姻關係之登記之正確性、對治安之影響並非輕微,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 0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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