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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 型一字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DA-917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丁○○及其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廣明街48巷6 號4 樓住處附近,見該址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即由乙○○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與另戴手套1 雙之丙○○一同入內並沿樓梯間上至4 樓,再以該一字起子破壞丁○○及甲○○上址住處之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00 元、現金美金3,000 元、1 克拉鑽戒1 個、純金戒指11個、金項鍊8 條、鑽石項鍊3 條、金手鍊5 條、金錶1 個、板信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共3 本及甲○○所有之信用卡1 張,丙○○則在門外之樓梯間把風,其2 人得手後旋即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離開現場。
嗣乙○○將其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交予丙○○,由丙○○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持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3 段5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操作該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惟因該信用卡尚未開卡而未能得逞,其餘竊得之贓物(除前述為警查扣之白金項鍊及鑽石墜飾外)則由乙○○變賣換現後供己花用。
嗣丁○○之子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大門門鎖遭破壞,乃委請鎖匠前來開鎖,入內後發現家中遭竊,且甲○○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另接獲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來電詢問有無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一事,始知悉該信用卡亦遭竊,旋報警調閱其上址住處附設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得悉上情,經警於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丙○○與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巿立德路99巷1 號1 樓住處,於徵得丙○○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其與乙○○共同竊得之上開白金項鍊1 條、鑽石墜飾1 個及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於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辯稱:因為檢察官一直叫伊認罪,且說:「不要說去到法院,法院不會相信你的話,在這裡我就不相信了,要是再狡辯的話,我就以加重竊盜罪辦你」等語,伊開完庭回去考慮後,伊想伊再怎麼講,檢察官也不會相信,所以伊才會在下一庭認罪云云。
查被告於99年3 月10日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並於翌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內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迄至其於99年3月11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以及99年3 月24日經同署檢察官傳訊時,均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行竊之情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14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嗣於99年3 月30日再經同署檢察官傳訊時,即坦承其與乙○○共犯上開竊案及在樓梯間把風等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
而經本院當庭撥放被告於99年3 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前一次庭期)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檢察官有對被告恫以:「不要說去到法院,法院不會相信你的話,在這裡我就不相信了,要是再狡辯的話,我就以加重竊盜罪辦你」等語,此觀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並有該審判筆錄後附之勘驗筆錄1件在卷足憑,則被告辯稱:伊係因檢察官一直叫伊認罪並恫以前詞,伊才會在下一庭認罪云云,自屬無稽。
況檢察官於偵訊時,以現存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質疑被告辯詞之真實性,乃檢察官為發現真實所採用之訊問技巧,要難謂即屬威嚇、脅迫之舉,且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88年間起即多次涉入刑事案件而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訊問,足見其非不瞭解刑事案件偵審流程及自白犯罪之後果,更難認其會僅因檢察官要求其認罪一節,即配合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自具有任意性,而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 頁、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被害人丁○○、甲○○及證人胡彪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9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A-917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被害人丁○○及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廣明街48巷6 號4 樓住處附近,並與乙○○一同上至該址4 樓之樓梯間,復持乙○○交付之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伊本來要出門跟朋友拿錢,乙○○剛好來找伊,就搭伊的便車,伊到廣明街一家書店跟朋友約好要拿新臺幣18,000元,乙○○在這裡下車,渠說要去辦渠的事情,伊就去跟伊朋友拿新臺幣18,000元,後來乙○○打電話給伊,說渠的包包放在伊車上,伊回頭一看,發現渠的包包確實在伊車上,渠叫伊把包包拿到本案竊案發生地點,伊走到巷口時,就看到乙○○在那棟公寓樓下等伊,伊還沒走到渠面前,渠就先上樓,伊看到渠上樓,伊就跟著上樓,伊主要是要拿包包給渠,到了4 樓時,乙○○叫伊把包包交給渠,並跟伊說有人回來告訴渠一下,伊也覺得莫名奇妙,但是伊沒有想太多,就直接下樓等渠,因為乙○○說要搭伊的便車回去,警察在伊住處搜到之白金項鍊是伊跟伊女朋友到夜市花新臺幣5 、600 元買的,警察查扣之萬能鉗、管子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電擊器,都不是在包包裡面找到的,這些都是伊家裡修東西之工具,警察卻都拿來作為伊犯案工具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A-917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被害人丁○○及其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巿廣明街48巷6 號4 樓住處附近,嗣乙○○持T 型一字起子破壞上址4 樓之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得手後再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離開現場,其後,乙○○再將其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信用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持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3 段5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操作該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惟因該信用卡尚未開卡而未能得逞,嗣被害人丁○○之子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大門門鎖遭破壞,乃委請鎖匠前來開鎖,入內後發現家中遭竊,且被害人甲○○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另接獲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來電詢問有無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一事,始知悉該信用卡亦遭竊,旋報警調閱其上址住處附設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被告與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巿立德路99巷1 號1 樓住處,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起出項鍊1 條、墜飾1個及乙○○持以行竊所用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37頁、第58至59頁、本院99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暨偵查中及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本院99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被害人住處附近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7張及扣案物品照暨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2頁、第72至80頁),堪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丁○○及甲○○於遭竊後清點其財物發現共損失現金新臺幣150,000 元、現金美金3,000 元、1 克拉鑽戒1 個、純金戒指11個、金項鍊8 條、鑽石項鍊3 條、金手鍊5 條、金錶1 個、板信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共3 本及信用卡1 張等事實,除被告自承其確有經乙○○交付上開信用卡並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等情無訛外,並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本院99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82至83頁),且被告嗣於99年3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起出白金項鍊1 條及鑽石墜飾1 個,已如前述,而該白金項鍊及鑽石墜飾均經被害人甲○○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足見乙○○進入被害人丁○○及甲○○之住處時,確有竊取前述財物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在伊住處搜到之白金項鍊是伊跟伊女朋友到夜市花新臺幣5 、600 元買的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之白金項鍊及墜飾都不是伊於99年3 月9日至本案竊案發生地點所竊取之物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頁)。
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條項鍊是一般飾品,伊房間裡面有擺一些假的小飾品,那條項鍊可能是要送伊女朋友或送丙○○之乾女兒,可能是伊去逛夜巿時,有看到一些小飾品,只要新臺幣1 、200 元,蠻可愛的,就先買起來,可能是伊送給丙○○之乾女兒,渠戴一戴又拿起來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其所述該條項鍊之來源即與被告辯稱該條項鍊係其自己購得一節不符。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只有拿走1 個小戒指及提款卡、存摺云云(見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亦與其於所涉竊盜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有偷了提款卡2 張、金戒指好幾個、項鍊不超過3 條、手錶、存摺2 至3 本、現金跟美金等情迵異(見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偵查卷內之99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第1 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陳述時,即有卸責脫罪之企圖,則其證述上情,非無可能係為被告掩飾之詞。
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項鍊是伊女兒去廣福派出所領回來的,項鍊是渠買的,渠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7 頁),而扣案之項鍊及墜飾確係丁○○之女即被害人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指認後領回,此觀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即明,則扣案之項鍊及墜飾既係被害人甲○○所購買,並親自前往派出所指認無訛後,始立據領回,衡情,當無誤認之可能,是該項鍊及墜飾應確係被害人丁○○及甲○○失竊之物,殆屬無疑。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在你住處搜到被害人甲○○失竊的白金項鍊?」一事,其答稱:「因為乙○○之前住在我那裡,他帶去偷東西的包包放在我房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全未提及該條項鍊係其自行購買之一般飾品等情節,則其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扣案之項鍊及墜飾係伊與伊女友至夜巿買的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要去廣明街附近找朋友,伊叫渠載伊過去板橋,先過去廣明街附近,被告等渠朋友一段時間了,伊在車上無聊就下車,到了竊案地點按電鈴,沒有人,一時貪心,就臨時起意進去行竊,後來被告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伊就說伊到竊案地點找朋友,快要下來了,被告後來有過來找伊,伊記得渠有上來在3 、4 樓樓梯間等伊,當時伊已經行竊完畢了,伊跟被告說沒有事,渠應該不知道伊有行竊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9 至17頁)。
然而,證人即本案竊案發生地點之同棟公寓5 樓住戶胡彪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下樓買東西時,看到4 樓住戶跟警察在講話,才知道4 樓遭竊,伊於半小時前有看到被告與另1名陌生男子在頂樓徘徊大約15分鐘,渠2 人不是該公寓之住戶,卻來公寓頂樓2 次,且伊所住之頂樓不可能有人會上樓,伊覺得很奇怪就出來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59頁),乃證述其曾目睹被告與另名男子上至公寓頂樓徘徊大約15分鐘等情明確,則果如被告所辯其將包包交給乙○○後就直接下樓云云或證人乙○○所稱渠行竊完畢後被告才上樓云云為真,其2 人何以有必要在公寓頂樓逗留長達15分鐘之久?又質之證人乙○○於其所涉竊盜案件偵查中即陳稱:是丙○○開車經過本案竊案發生地點時,伊見該公寓大門沒關,於是提議偷竊,伊拿螺絲起子破壞4 樓大門門鎖,丙○○在門口把風,伊進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偵查卷內之99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第1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到本案竊案發生地點樓下時,乙○○跟伊說要偷東西,伊等一起上樓,乙○○叫伊在4 樓門口把風,乙○○用螺絲起子把門鎖撬開進去,乙○○進去偷10分鐘,伊一直在4 樓樓梯間把風等情節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則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情,無非為被告飾掩之詞,自難逕信為真。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因伊下車離開,被告找不到伊,打電話問伊在哪裡,才到竊案地點找伊云云,並稱:「(問:你搭丙○○的車要去板橋,當時你有沒有攜帶任何背包或是其他行李?)好像沒有」、「(問:你到上開被害人的住處時,你有沒有打電話請丙○○拿你隨身攜帶的背包或是行竊的工具給你?)我記得工具我是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13頁),並無被告所辯乙○○曾打電話要求其將放在車上之包包攜至本案竊案發生地點之情事,且觀諸卷附本案竊案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同上偵查卷第73至76頁),均未見被告或乙○○有攜帶任何背包,則被告辯稱其係依乙○○指示拿包包過去本案竊案發生地點一節,實屬無稽。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99年3 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曾沿本案竊案發生地點之公寓樓梯間上樓(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49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進去樓梯間還不到2樓,根本沒有上到頂樓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頁),均與其於本院初訊時供稱曾上至4 樓一節迵異,則其一再反覆說詞,無非企圖脫免卸責,其辯稱未與乙○○共同行竊云云,自不足採信。
是被告確有在乙○○進入被害人丁○○及甲○○位於公寓4 樓之住處行竊時,在該公寓樓梯間內為乙○○把風,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乙○○持以行竊所用之T 型一字起子,前端為金屬材質,尖銳且質地堅硬,此觀卷附扣案T 型一字起子照片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客觀上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被告與乙○○持該T 型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丁○○及甲○○住處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被告毀損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乙○○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乙○○共同謀議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後進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而其犯罪後一再反覆說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分工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及手套1 雙,係供被告及乙○○行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分屬乙○○及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第61至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萬能鉗3支、管子鉗1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2 支、活動扳手1 支、尖口鉗1 支、六角扳手1 支、T 字板手1 支自製開門工具3 支、電擊器1 支、筆型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均為被告否認係供其與乙○○行竊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各該物品係供其2 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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