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133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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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平
蘇建邦
鄭牡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邦、鄭牡丹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志平與蘇建邦、鄭牡丹夫妻係鄰居,雙方因屋頂排水問題而素有糾紛。

朱志平於民國98年6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欲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62號居處外牆鋪補防水膠,遂自上址之居處5 樓窗戶攀爬至對面同上路60之1 號頂樓,準備舖上外牆防水膠之際,蘇建邦、鄭牡丹見狀,上前質問朱志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均心生不滿,蘇建邦欲報警處理,朱志平不予理會,蘇建邦遂上前阻止朱志平離去,進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無證據證明何人先出手),朱志平將蘇建邦壓制在地上,且隨手撿起損壞板凳之椅腳要毆打蘇建邦,並以手肘壓制在蘇建邦脖子上,蘇建邦則徒手毆打朱志平的頭部及臉部等處,鄭牡丹見狀,乃先拉住朱志平手欲讓朱志平放開手中的椅腳,惟朱志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力量將鄭牡丹甩開,鄭牡丹遂跌坐在地因而制止無效,鄭牡丹乃與蘇建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機徒手抓傷朱志平之臉部及頸部,致朱志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之挫傷、臉及頸之磨損或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合併左側胸壁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肘及右側手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蘇建邦受有肩膀、背部、左邊手肘、左邊腳趾擦傷之傷害;

鄭牡丹受有右腳小腿、腳踝交界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志平、蘇建邦、鄭牡丹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朱志平、蘇建邦及鄭牡丹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蘇建邦、鄭牡丹及朱志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朱志平、蘇建邦、鄭牡丹而言,被告蘇建邦、鄭牡丹及朱志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朱志平、蘇建邦及鄭牡丹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背面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朱志平、蘇建邦、鄭牡丹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蘇建邦、鄭牡丹及朱志平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2718號偵查卷宗第26頁),其內容係告訴人朱志平至該醫院就診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被告蘇建邦及鄭牡丹對告訴人朱志平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亦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背面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朱志平、蘇建邦及鄭牡丹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志平、蘇建邦、鄭牡丹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屋頂排水問題而發生口角,而朱志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之挫傷、臉及頸之磨損或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合併左側胸壁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肘及右側手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及蘇建邦受有脖子扭傷、肩膀、背部、左邊手肘、左邊腳趾擦傷之傷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朱志平辯稱:蘇建邦及鄭牡丹毆打伊的過程,伊都沒有還手,不知道他們傷勢怎麼來的等詞;

被告蘇建邦辯稱:因朱志平將伊推倒在地且順手撿起破損凳子之腳要打伊頭部,伊將頭偏掉躲開,朱志平就用左手抵住伊脖子壓制在地上,伊才反抗並打朱志平頭部等詞;

被告鄭牡丹則辯稱:並沒有毆打朱志平,當時係朱志平將伊先生蘇建邦壓在地上且手持破損凳子的腳,伊質問朱志平要不要放手遂拉住朱志平的手云云。

經查:㈠關於蘇建邦、鄭牡丹傷害朱志平部分:⒈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平於偵查具結指訴:當天伊站在60之1 號的平臺上檢查哪裡有漏水,蘇建邦就上來問伊要幹麼,伊回稱只是在檢查,之後鄭牡丹也上來,蘇建邦及鄭牡丹口氣都不好,鄭牡丹罵伊後,伊就回嘴,之後蘇建邦用腳踢伊且打伊頭部,而頂樓周圍都沒有女兒牆很危險,伊怕危險就抱住蘇建邦,鄭牡丹在後面也打伊,並抓伊臉部讓伊受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伊從窗戶爬樓梯到頂樓查看,蘇建邦質問伊要幹什麼,伊表示帶了防水膠要補牆壁,蘇建邦認為伊沒有跟他講一聲,之後鄭牡丹也跟著上來,鄭牡丹罵伊後,蘇建邦就踢伊肚子,因為重心不穩,地上濕滑,就與蘇建邦一起跌坐在地上,那時候係伊在上面,蘇建邦在下面,蘇建邦就用手往上打伊頭部,鄭牡丹就過來抓伊頸部跟臉部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88 頁 ),參以朱志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之挫傷、臉及頸之磨損或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合併左側胸壁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肘及右側手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照片6張 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頁及本院卷第81至83頁),由證人朱志平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次所證述遭傷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綜此,已足認被告蘇建邦及鄭牡丹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朱志平,致朱志平受有身體之傷害等情屬實。

⒉又稽證人即警員曾振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伊有前往現場去處理此紛爭,抵達現場時,被告3 人已經沒有在打架,但3 個人身上都有沾泥巴,看到比較明顯的是蘇建邦流血,另外2 人因身上有沾青苔跟泥巴,沒有仔細看,所以不知道何處受傷,又伊從3 人身上都有青苔的狀況判斷,他們是發生扭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背面至64頁),核與證人即里長周國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有到現場排解糾紛,伊到樓上時,看見他們3 人身上都有屋頂的泥垢,且3 人身上都有抓痕還是拉傷的痕跡,因有泥巴,所以看不太清楚,但是可以看到有紅紅的,又伊等下樓時,鄭牡丹走第1 個,蘇建邦走第2 個,伊走第3 個,看見蘇建邦的背後有受傷,到了1 樓後,也看到朱志平的脖子有傷痕及臉部紅紅的,並看到鄭牡丹的小腿右側有泥巴而且紅紅的,其他的部分就沒有注意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互核證人曾振曜、周國良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況衡以證人曾振曜、周國良與被告3 人並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3 人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等證詞自值採信,則由被告3 人確實有發生口角,並身上均有污泥,且受有傷害之情,足認其等確實有發生扭打之情至明。

⒊另稽被告蘇建邦於偵查中供述:因為朱志平把伊壓在地上,所以反抗,有打朱志平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自承:當時朱志平是把伊推到地上,並用左手抵住伊脖子將伊壓在地上,且順手撿起是破損的凳子的腳要打伊頭部,伊把頭偏掉躲開後,就用手打朱志平頭部,伊承認有還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3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當天朱志平因沒有經過同意就到頂樓,鄭牡丹在洗衣服聽到聲音,就通知伊,伊才會上去看,就跟朱志平起爭執,伊請鄭牡丹去叫警察,但朱志平不理會,要直接回去,伊欲攔阻,朱志平就把伊的手甩開,並將伊推倒在地上,伊撞倒椅子後,朱志平就順手拿椅子的腳要打伊,因伊閃躲,所以沒有打到,而伊是平躺在地上,試圖要推開,可是推不開,伊很生氣,就用手打朱志平的後腦,又因朱志平的1 個手肘扣著伊脖子,身體也坐在伊身上,另外1隻手拿著棍子,所以鄭牡丹這時就來阻止並拉住朱志平的手臂,朱志平卻將鄭牡丹甩開,造成鄭牡丹跌倒,伊看到後更生氣,就胡亂揮拳打朱志平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則由蘇建邦之供詞,益徵被告蘇建邦有傷害朱志平一節。

⒋至被告蘇建邦辯稱:伊出手係因為正當防衛云云。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被告蘇建邦以此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可見被告蘇建邦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⒌此外,被告鄭牡丹辯稱:伊沒有毆打朱志平云云,且證人蘇建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鄭牡丹係為了阻止朱志平持椅腳毆打伊才會出面阻止等詞,詳述於上,惟有關鄭牡丹有抓傷被告朱志平乙節,業據朱志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無相異,反觀證人蘇建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伊掙扎都是用推的,並不瞭解朱志平的頸部及臉部抓傷是怎麼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0背面頁),且細繹鄭牡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沒有印象蘇建邦有用手去抓朱志平之情(見本院卷第92背面頁),倘若朱志平頸部及臉部之抓傷為蘇建邦所為,其等理應會知悉,顯見蘇建邦就此所言,係迴護被告鄭牡丹之詞,委無足取。

㈡關於朱志平傷害蘇建邦部分:⒈徵之證人即告訴人蘇建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天有與朱志平發生口角,朱志平將伊壓制在地上,並用手抵住伊脖子,且撿起損壞椅子的椅腳欲毆打伊,伊就把頭偏掉躲開,而伊有受傷之情綦詳,已於前述,又參以卷內附有蘇建邦及鄭牡丹所指被告朱志平持用損壞椅凳之椅腳及蘇建邦受有肩膀、背部、左邊手肘、左邊腳趾擦傷之傷害,此有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至28、30至31、50頁),而證人蘇建邦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次所證述遭傷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綜此,已堪認被告朱志平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蘇建邦,致蘇建邦受有身體之傷害等情屬實,是被告朱志平沒有出手云云,自不可採。

⒉另佐以證人鄭牡丹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聽到樓上鐵皮屋有腳步聲,就告訴伊先生蘇建邦,蘇建邦先到頂樓,之後就發生口角,伊會衝上去係因朱志平把蘇建邦壓在地上,手上還拿1 支斷掉的木頭椅子腳,作勢要打蘇建邦,伊就過去握住那支椅子腳,朱志平就用手一揮,伊就跌倒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蘇建邦問問朱志平在這邊做什麼,朱志平表示在補東西,伊等表示為何可以不經過同意就到伊家屋頂,蘇建邦要伊報警處理,朱志平不理蘇建邦,想要掉頭走,蘇建邦就過去要制止,朱志平卻把蘇建邦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且以手肘壓制在蘇建邦脖子及身體坐在蘇建邦身上,右手持棍子要打蘇建邦,伊就過去用手抓住朱志平的棍子制止後,朱志平將伊甩開,造成伊右腳輕微的挫傷,伊再次起身去握棍子,並問朱志平要不要放開,朱志平說為什麼要放開,伊就一邊叫里長的名字,又過程中蘇建邦不斷用手揮打朱志平,朱志平就用手上的棍子要打下去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益徵被告朱志平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蘇建邦為傷害行為無訛。

⒊復參以證人曾振曜、周國良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3 人有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扭打,其等身上均有污泥,且受有傷害乙節,亦於前述,益徵被告朱志平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關於朱志平傷害鄭牡丹部分: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牡丹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朱志平於上開時、地有將伊推倒,致其受傷之情無誤,另佐以證人蘇建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太太鄭牡丹有被推倒之事實,均詳於前述,復衡以證人周國良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到場有看到鄭牡丹的小腿右側有泥巴而且紅紅的等語綦詳,互核告訴人鄭牡丹、蘇建邦及周國良上開指訴及證詞,顯見告訴人鄭牡丹確實因被告朱志平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腳小腿、腳踝交界處擦傷之事實,可見被告朱志平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朱志平、蘇建邦及鄭牡丹前揭辯稱,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志平、蘇建邦、鄭牡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先後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

被告鄭牡丹與蘇建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朱志平以一傷害行為,侵害蘇建邦及鄭牡丹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受害較重之蘇建邦部分處斷。

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口角便生爭執,進而出手相向,不思理性面對意見矛盾,並循平和解決問題之道,衝動之下各為本案犯行,兼顧及其等個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且公訴人具體求刑各處拘役20日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朱志平隨手撿起損壞椅凳之椅腳,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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