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1854,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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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從事廣告帆布之拆裝及維護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0 巷1 之1 號興建「麗寶之星」社區,並已建造完竣,取得使用執照且有部分住戶入住。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蓮物業)係「麗寶之星」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而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智廣告公司)係該社區房屋之代銷公司,為銷售該社區之房屋,新聯智廣告公司委請大漢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廣告公司)在「麗寶之星」社區A 棟33樓外牆懸掛有大型帆布廣告。

嗣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因莫拉克颱風即將來襲,為避免帆布廣告掉落發生危險,新聯智廣告公司遂聯繫大漢廣告公司派員拆除該帆布廣告,大漢廣告公司再委請甲○○至該處拆除該帆布廣告,甲○○遂攜同其子許瑋恩前往上址進行拆除工程。

甲○○明知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153條之規定,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自地面高度3 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並應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

並應通知物業管理公司,做好相關之安全維護及現場管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於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上開處所為帆布拆除工程時,未於拆除地點設置上開防護措施,亦未告知及通知現場之水蓮物業人員為安全維護及現場管制,逕由大漢廣告公司聯繫新聯智廣告公司之現場經理李裕乾,李裕乾再指派新聯智廣告公司之員工沈宜達及洪舜晟帶同甲○○自地下室搭乘電梯至施工處所,再由沈宜達及洪舜晟開啟房屋之門鎖,協助甲○○進入外牆施工,然其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該處施工時,因有鐵釘、鐵線捲等物品掉落施工地點下方之社區公共場所游泳池,該游泳池之救生員簡啟文遂告知水蓮物業之現場管理主任乙○○,乙○○遂前往查看,適固定帆布之鐵釘自上墜落,而刺入乙○○之左眼眼球,致乙○○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角膜鞏膜全層裂傷)、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嗣接受角鞏膜縫合手術及晶體切除合併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左眼視力有50% 之視覺效能減損,且無法回復,為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至麗寶公司、新聯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聯智廣告公司、大漢廣告公司、許瑋恩因乙○○追加提出告訴,現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從事帆布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而未施作上開安全維護措施,致拆除帆布時鐵釘墜落而刺入告訴人乙○○左眼,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為告訴人前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置辯。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視力穩定,有0.2 ,未達失明程度,至台大醫院函覆內容稱若以最佳矯正視力1.0 為準,則視力0.2 為喪失50% ,但告訴人受傷前視力狀況,並無任何參酌資料,台大醫院以最佳矯正視力1.0 為參考資料,顯為假設,殊難為本案之論斷;

而一般人近視其裸視之視力程度如在0.2 ,雖然看遠模糊,對於生活有影響,但並非嚴重,尚可走路與騎車辨物,即其視力受損程度並非嚴重致失明或重大之情況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從事帆布拆除時,因鐵釘墜落而刺入告訴人左眼,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大漢廣告公司業務員吳英美、證人即新聯智廣告公司現場專案經理李裕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大醫院98年8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暨病歷資料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麗寶之星事故現場配置圖1 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鐵釘1 支、鐵線捲1 個可證。

是以,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按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自地面高度3 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並應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建築技術規則第153條訂有明文。

再者,麗寶之星T1社區有施工者,應通知物業管理公司即水蓮物業,做好相關之安全維護及現場管制乙節,此有麗寶之星T1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施工須知各1 份在卷可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開時、地,從事帆布拆除工程時,竟未於拆除地點設置上開防護措施,亦未告知及通知現場之水蓮物業人員為安全維護及現場管制等情,此為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李裕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施工人員進出及換證登記表、麗寶之星T1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裝潢施工須知各1 份附卷足證。

是以,被告既以從事廣告帆布之拆除及維護為業,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卻未為前開防護措施,亦未通知水蓮物業為安全維護及現場管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甚明。

㈢、復按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就視能之傷害而言,所造成之視能傷害如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難認係重傷害。

查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鐵釘墜落而刺入其左眼眼球,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角膜鞏膜全層裂傷)、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嗣接受角鞏膜縫合手術及晶體切除合併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其於99年4 月6 日至台大醫院眼科門診接受視力鑑定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1.2 (以球鏡負4.75,柱鏡負1.25,軸度10度矯正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03(以球鏡0 ,柱鏡負4 ,軸度20度矯正之)乙節,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詳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復由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告訴人於98年8 月5 日因前開傷勢至台大醫院急診就醫,迄今其左眼視能狀況是否已達無法回復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經台大醫院鑑定後函覆稱:告訴人於98年8 月5 日因左眼角鞏膜全層裂傷併外傷性白內障及玻璃體出血至本院急診後住院,於98年8 月6 日接受角鞏膜縫合術,98年8 月20日再接受晶體切除合併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並於98年8 月24日出院,手術後已逾1 年,目前病況及視力已穩定;

及其於99年9 月3 日至本院接受之視力鑑定結果,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而依據美國醫學會視能效覺(Visual efficiency ,1995 )評估標準,若以最佳矯正視力1.0 (20/20 )為準,則視力0.2 (20/100)為喪失50% ,意即告訴人左眼視力有50% 之視覺效能減損,且無法回復等情,此有台大醫院99年10月1 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903489號函1 份(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亦指稱:台大醫院的函文是指我裸視0.1 ,最佳矯正視力是以最佳狀況來檢測我的視力,也是讓我站在萬國視力表前檢測的狀況是0.2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甚明,足認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業受嚴重減損,且無法回復,顯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係屬重傷害無訛。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而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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