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1969,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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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自稱「葉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在報紙刊登不實之徵求男性兼職外場人員求職廣告,誘使被害人應徵面洽後,詐騙應徵被害人繳付保證金之方式,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之人,竟仍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取得詐騙金額之一成作為代價,擔任「葉經理」之車手,由「葉經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乙○○出面收取應徵被害人遭「葉經理」詐騙繳付之保證金,並於詐得金錢,扣取其應分得之代價後,將餘款寄送或當面送交「葉經理」。

其後即有㈠丙○○於99年3 月31日下午2 時許,見「葉經理」於報紙刊登之徵求男性兼職外場人員不實廣告,撥打該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葉經理」聯絡,「葉經理」即向其詐騙稱其工作內容為陪同女客吃飯、唱歌,女客付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計費,其每小時可抽取5 千元作為報酬,並約其至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面洽,之後「葉經理」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指示乙○○出面至板橋火車站佯與丙○○面洽,乙○○到場後即依「葉經理」指示,向駕車前來之丙○○騙稱已安排有一名女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好樂迪KTV 」開好包廂,等候其前往陪唱,預計5 小時,可抽取2 萬5 千元之報酬,但唯恐其收款後跑掉,須先繳付2 萬5 千元作為保證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但因其無錢可支付,即由乙○○依「葉經理」指示,先帶領丙○○駕駛其所有車號DL-1226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47號「大業當舖」,以該車典當貸得2 萬5 千元,再帶同丙○○步行至上址「好樂迪KTV 」,復藉詞佯稱要將該款拿給樓上包廂內之經理清點,丙○○即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該址「好樂迪KTV 」前,將上開貸得之2 萬5 千元交付予乙○○,乙○○詐取得該款後,旋即趁隙自該處地下停車場逃逸離去,其後再依「葉經理」指示,將上開扣除其分得代價之詐得餘款,攜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長洲客運」,以包裹運寄至該客運中壢站,寄交給「葉經理」。

而丙○○於交付上開款項給乙○○帶走後,在上開「好樂迪KTV 」樓下等候時,「葉經理」為拖延時間掩護乙○○逃離現場,復打電話騙其至該KTV5樓等候,不久其再接獲「葉經理」電話,向其佯稱因該女客之包廂內有糾紛,復指示其至該KTV1樓等候,嗣經丙○○等候許久均未見乙○○出現,始知受騙,並於次日(即同年4月1 日)報警處理。

㈡其後又有丙○○之友人甲○○,於99年4 月9 日閱報求職時,復發現刊有「葉經理」上則詐騙丙○○相同聯絡電話號碼之徵求男性兼職外場人員不實廣告,欲再行騙之際,甲○○為幫其友人丙○○循線找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該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葉經理」聯絡,「葉經理」即又向其詐騙稱其工作內容為陪同女客吃飯、唱歌,女客付費以每小時1 萬元計費,其每小時可抽取5 千元作為報酬,並約其至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面洽,甲○○即邀同丙○○同赴板橋火車站,待乙○○復依「葉經理」指示到場出面欲與甲○○面洽詐騙時,甲○○經丙○○指認乙○○即係前開出面向其詐騙取款之人,便先以電話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然後其再現身與與乙○○面洽,而乙○○復依「葉經理」指示,向甲○○騙稱已安排有一名女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好樂迪KTV 」開好包廂,等候其前往陪唱,預計5 小時,可抽取2 萬5 千元之報酬,但唯恐其收款後跑掉,須先繳付2 萬5 千元作為保證金云云,甲○○即佯裝配合,隨同乙○○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好樂迪KTV 」,下車後「葉經理」再打電話要求甲○○將2 萬5 千元交付乙○○清點,當甲○○將該款項交付給乙○○之際,乙○○旋經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與「葉經理」聯絡行騙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 W395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該門號之SIM 卡1 張),乙○○與「葉經理」對甲○○之行騙因而未果,復經警循線調查,亦因而查悉其等上開詐騙丙○○之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所犯二次詐欺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等於警詢、偵查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見偵查卷14至19頁、51頁、59至6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報紙廣告影本、大業當舖當票影本、被告為警查獲、監視器錄影翻拍等照片附卷、暨被告所有供與「葉經理」聯絡行騙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 W395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該門號之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上開所犯二罪,與「葉經理」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其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㈡部分,雖係經告訴人甲○○,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報警逮捕偵辦,惟其原即有詐欺犯罪之故意,並有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核其行為係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仍構成詐欺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在學大學生,受有高等教育,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之報酬,不辨是非,擔任詐欺犯罪人之車手,出面共犯詐欺行為及收取不法利益,不僅危害被害人財產利益,並助長社會詐欺犯罪滋生,兼衡其各罪犯罪之方法、手段、共犯參與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已坦承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本院99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郵局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於在學期間,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四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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